时间: 2024-12-20 19:55:37 | 作者: 产品品类
2010年11月《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案例沙龙栏目登载了吉成、印倩两位同仁的案例——《委托生产服装质量责任应由谁负》(以下简称吉文),介绍了一件委托加工服装违反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法律和法规的案子,对由委托方还是被委托方负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莫衷一是,下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除传统商品的经营模式外,委托生产产品的经营模式也异军突起。委托生产总的来讲可大致分为贴牌加工、来样加工和来料加工。贴牌加工即销售者自己不生产,而是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只向被委托方提出产品质量的要求,但品牌是自己的。来样加工,则是指委托方不单单提出产品质量的要求,而且提供必要的样品,要求被委托方按照样品质量组织生产。来料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全部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由被委托方按要求做加工。从以上对三种委托加工的模式的描述中显而易见,在合法生产的前提下,委托双方在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质量义务进而承担的质量责任是有所区别的。在这三种不同的产品委托加工方式中,委托方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依次增强,而被委托方则刚好相反。
根据吉文介绍,本起案件源于典型的贴牌产品加工。由于外地企业在委托加工的国际某品牌服装过程中有该国际大品牌企业的授权书,同时在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要求本地企业按GB/T14272—2002标准生产,安全技术类别要符合GB18401—2003C类的要求,尽到了委托方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因此,在整个委托加工环节外地企业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本地企业规避产品质量义务逃避产品质量责任的共谋(共谋,又可称为通谋,是指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就实行特定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进行的同谋和合意)。同时,外地企业也不存在行政违法的客观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行政责任主体。在吉文中,之所以第三种观点将外地企业认定为行政违法责任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该批服装标注生产厂商是委托人的名称及地址,本地企业没有销售行为也就没有相应的销售责任。二是不合格服装的所有权属于外地企业,故应当成为本案的行政责任主体。但上述理由均不成立。纵观本案,要确定的是委托加工模式下的委托方或者被委托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责任,而非传统生产或者销售模式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一味纠缠于“没有销售行为就没有相应的销售责任”未免有机械理解法意之嫌,此其一。第二,由于吉文中没有说明外地企业是否在委托加工合同中载明预交全部或者部分货款还是只交定金,从而对该批服装的所有权的交割产生歧义。但是在委托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以委托方验货接收继而付款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倒是合同履行的惯例。因此,不能以服装所有权的归属说事。况且对于不合格的该批服装,外地企业是否接收还是一个未知数。
本地企业是该批不合格服装的实际生产者,理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这是吉文中第一、第二种观点的共识,但又各有侧重。众所周知,广义的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做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公开披露。就《产品质量法》所规范的产品而言,其产品质量又分为产品的外在质量、内在质量和设计质量。外在质量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就产品的生产者的名称及地址、产品的成分及含量等以标签标注等方式所作的信息公开披露。产品的内在质量也称为实物产品质量,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内在质量的判定依据是所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既无标准、又无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为判定依据。产品的设计质量,则可描述为在产品研究开发构思、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和最终改进设计四个基本阶段当中,不断满足那群消费的人需求和降低生产所带来的成本的一个动态的过程。不难看出,吉文中的第二种观点主要是本地企业因违反对产品的内在质量相关的质量和安全规定要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针对产品内在质量而认定本地企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第一种观点则是认为本地公司制作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就在服装上悬挂合格证、其行为系伪造质量文件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是从产品的外在质量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本地企业无任何出厂检验手段,经调查该批产品最终也未经检验这是不争的事实。未经检验而悬挂合格证表明违法者明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会不合格而视为合格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而悬挂合格证则表明违法者经检验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仍以合格产品对待。可见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伪造是指“假造以欺瞒别人”,似与本案第一种观点中伪造质量文件的“伪造”含义有别,也与本地企业的违法性质不相符合。因为,本地企业如果生产出的产品是合格的,它就有权悬挂国际某品牌的真实合格证。而正是由于在其悬挂了产品合格证后,经检验由于其产品不符合相关的质量和安全规定要求,才综合判定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综上所述,吉文中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第三种观点有所不妥。按照第二种观点,本地企业依法应当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事务中心)